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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谭某某、滕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谭某某、滕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宽贵,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光财险麻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麻阳支公司的负责人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就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湘N7P9**小轿车从麻阳县城向麻阳兰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麻阳绿溪口乡敬老院前段公路时,将正在该公路上巡逻的绿溪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某丁、杨某某等人撞倒在地,张某丁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同行巡逻人员随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黄某某亦在现场等候处置。随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取血液送检检出其体内酒精浓度为77.1毫克/100毫升。本次事故亦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亦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机动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滕某乙、张某丙、莫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和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在知晓他人报案后仍在保护现场和等待公安机关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 伟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