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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重金诉被告陈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金,陈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重金,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唐锦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文,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重金诉被告陈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重金的委托代理人唐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重金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尚文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后,陈尚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陈尚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陈尚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尚文向原告王重金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陈��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后,陈尚文未还款。审理中,陈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重金与被告陈尚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重金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尚文应及时清偿借款,故王重金要求陈尚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重金与陈尚文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王重金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要求陈尚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王重金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重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王重金负担196元,由被告陈尚文负担1634元(此款已由王重金先行垫付,陈尚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