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3月10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健、高毓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延期届满恢复审理;经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张某身为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受该公司指派参与该公司技改项目二期征地所涉长乐市某社区坟墓搬迁清点坟墓数工作。期间,其伙同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邹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坟墓数量并虚假赔付的方式,先后5次共计虚增坟墓653圹,并由上述同案人自长乐市某社区财务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391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7200元。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离职后采用相同手段伙同上述同案人虚增坟墓188圹,并由上述同案人自长乐市某社区财务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112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384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江某、林某丙、陈某甲、林某乙、邹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表,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补偿情况,兴业银行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清单及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及退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勾结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后者协助长乐市某街道履行征地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04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金额有意见,辩称他最后单独二次虚增坟墓的数量应为100圹、120圹,分得款项为18000多元、21000多元,而非指控的数量及金额。其辩护人朱健、高毓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张某身为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安,与保安林某丙、江某(均另案处理)受该公司指派参与该公司技改项目二期征地所涉长乐市某社区坟墓搬迁清点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林某丙、江某与长乐市某街道社区干部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陈某甲、林某乙等社区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坟墓、虚增坟墓数量并虚假赔付的方式,先后4次共计虚增坟墓503圹,并上述某社区干部从某社区账户上套取相应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3018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江某、林某丙、陈某甲、林某乙、邹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表,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补偿情况,兴业银行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清单及记账凭证,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2011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手段单独为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等人以每圹600元的标准虚报坟墓100圹,并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0元。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离职后又采用相同手段单独为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等人以每圹600元的标准虚报坟墓120圹,并从中分得人民币21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9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他是某社区党委书记,在某公司征地过程中,他伙同林某乙、邹某、陈某乙等人经事先合谋,勾结某公司派驻征地现场的保安,虚报坟墓数量,骗取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补偿款,保安分成27000元;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补偿款,保安分成33840元。坟墓是每圹600元的补偿标准。(2)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他任某社区经合社主任期间,与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等人合谋,虚报冒领某公司征地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冒领一笔90000元,保安分成27000元,2011年9月冒领一笔112800元,保安分成33840元。保安分成都是由陈某乙、邹某交给某公司保安的。(3)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他任某社区党委委员兼土地规划和环境协管员、经济合作社委员期间,在某公司征地过程中,他、邹某伙同陈某甲、林某乙等人勾结某公司派驻搬迁现场的保安,虚报坟墓数量,骗取某公司坟墓搬迁补偿款,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保安提成27000元;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保安提成33840元。(4)同案人邹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他、邹某与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等人合谋,在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技改征地项目中通过虚增坟墓数量的方式,套取坟墓搬迁补偿款,他们每次都是在村里报销出假墓的搬迁补偿款后,才有钱给保安,所以他和张某、江某交接分成款的次数,与村里报销假墓搬迁补偿款的次数是基本一致的,其中2011年8月30日套取90000元,保安分成27000元是陈某甲结算后给他,他拿到钱后就通知张某到某厂区旁边的路边,他和陈某乙一起将27000元钱交给张某,当时江某没有在场;2011年9月8日套取112800元,保安分成33840元是陈某甲结算后给他,他拿到钱后就通知张某到某厂区旁边的路边,他和陈某乙一起将33840元钱交给张某,当时江某仍没在场。(5)同案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底至2011年9月中旬,张某趁他请假期间,私下找邹某、陈某乙确认上报了288圹假墓,加上之前清点未结算的50圹假墓,一共338圹,分成款6万多元都被张某拿走了,这是邹某亲口告诉他的。(6)同案人林某丙的供述,供认张某辞职不久,江某告诉他张某趁江某请假期间,私自找某社区的人清点坟墓,卷了几万元跑了。(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任职某社区出纳期间,某技改项目的征地、赔青支出都是由他经手,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邹某等人在该项目中有通过伪造坟墓、虚假赔青等方式,冒领了大量的钱款,这些钱款是他按这些人伪造的花名册,直接将现金取出交给陈某甲等人。其中2011年8月30日付陈依松等16人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90000元(150圹)、2011年9月8日付陈海辉等13人某技改征地粪池圹坟墓搬迁补偿112800元(188圹),对应的补偿单都是陈某甲等人伪造的,钱款都是陈某甲等人领走。(7)扣押财物清单及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9800元,其中前4次所得为30200元,后2次所得为39600元。(8)工作证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任职情况。(9)长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福建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项目有关问题协调情况。(10)某技改项目某社区、岐头社区、洞头村征地、迁坟补偿情况及网上回单,证实某公司技改项目各社区补偿款项拔付情况。(11)某技改搬迁补偿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伪造坟墓数量骗取某公司坟墓补偿款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过程。(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打算从某公司离职,就想再捞一笔,于是瞒着林某丙、江某私下与邹某接触,利用以前所拍的假墓照片,趁江某请假不在时在他们的记录本上伪造了100圹坟墓,之后将数据给邹某并在邹某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当时邹某、陈某乙都在,他担心事情曝光拿不到钱,与邹某、陈某乙商量后邹某当场给了他18000元;他向某公司辞职回到尤溪后几天,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与邹某联系称还可以伪造一些假墓,邹某答应后他便赶到长乐,将事先在白纸上编好的120圹人假墓的数据交给邹某,由邹某抄到记录本上,考虑他已离职,他便在记录本上签上江某的名字。当场他向邹某索要21600元的分成款。当时只有邹某一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对。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解他2011年8月30日、9月8日两次单独虚报的坟墓数量分别为100圹、120圹。经查证,同案人邹某供认上述两次他都是从陈某甲处领取保安的分成款后才与陈忠兴一同将款项交给被告人张某,而上述两次被告人张某均是瞒着同案人江某、林某丙私下与同案人邹某等人虚报坟墓数量侵占款项,被告人张某供述为防止事情暴露在为邹某提供虚假坟墓数据时即从邹某处先行取得分成款,被告人张某、同案人邹某对于上述两次分赃的时间、在场人的供述均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同案人邹某、陈某乙均系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中,虽然发放清单等体现为坟墓搬迁补偿费,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电子回单等均体现出这些费用是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并非由政府拨付,而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政府已经或者将会承担上述补偿费,故被告人张某伙同某社区干部邹某、陈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增坟墓数量,利用某社区干部的职务之便利,从社区账户中套取坟墓补偿款并私分,涉案金额人民币43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某社区涉案人员提议下,利用某社区涉案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某社区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朱健、高毓祥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返还福建省长乐市某街道某社区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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