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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金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巷XX号麻将馆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杨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鄂M5XX**)中查获疑似冰毒1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11.5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罪毒品为11.52克有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毒品的数量重新称量鉴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查获的涉案毒品是民警当着杨某某的面称量毛重(连塑料袋)12.76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毒品鉴定时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1.52克。一审法院根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及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1.52克,合法有据,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