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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林,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夏洪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洪新,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明兰,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夏秋,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朱达山,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林、张丽,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提供担保,经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当天扣除105000元,应依法扣抵本金,实际借款2895000元;被告公司先后共偿还525000元;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保护。被告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本借款应该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甲方(贷款方)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借款方)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天,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6月19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5日、10月24日、12月10日六次共计支付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30000元。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和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已累计还款630000元【借款当日还款105000元,实际出借本金2895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05000元,利息应为54040元,还本50960元,尚欠本金为284404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05000元,利息应为53089元,还本51911元,尚欠本金为2792129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5000元,利息应为52120元,还本52880元,尚欠本金2739249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105000元,利息应为51133元,还本53867元,尚欠本金2685382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5000元,利息应为100254元,还本4746元,尚欠本金2680636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0636元。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63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款的前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063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款的前一日止);二、被告夏洪新、刘明兰、夏秋、朱达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00元,原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远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