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平市科剑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高平市东晟机动车排污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高平市科剑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俊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东晟机动车排污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霞,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科剑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科剑公司)与被告高平市东晟机动车排污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东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剑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即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每年的12月10日支付,租赁地为店上检测中心院内的厂房面积为135m2,平房两间,面积为60m2等。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3月10日原告突然将所租原告的地方悄悄出卖给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交回所租厂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晟公司辩称,原告科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均是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41条之规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和《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法律责任,均与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书面协议,且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因此,该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2、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双方相互配合,友好相处,没有出现任何不和谐的现象。3、《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店上检测中心院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实行年支付,每年12月10日支付;还规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事宜。原、被告公司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俊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永琴合同分别盖了章。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仪器设备转让协议,原告将原值26.5万元的设备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的租金,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将所租原告的地方出卖于他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2015年3月19日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申海霞。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16日从高平市工商局打印的企业档案休息卡,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申海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将租赁的地方出卖给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所签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原告已收取2015年租金;其次,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被告的股东转让股权是法律允许的,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并没有变化。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市科剑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