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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娟诉陈丽金吴国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丽金,吴国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娟,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陈丽金,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吴国俤,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陈娟与被告陈丽金、吴国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被告吴国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流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若原告需要用款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保证还款,但目前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金、吴国俤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丽金未做答辩。被告吴国俤辩称:是陈丽金向原告借款,具体事宜不清楚,2013年原告到家中要求写借条时才知道有借款一事。愿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金、吴国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金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陈娟借款,于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陈丽金和吴国俤的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吴国俤辩解对约定利息情况不清楚,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金、吴国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