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XX1与李XX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XX1,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锦亮,泸西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X2,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XX1诉被告李XX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亮、被告李XX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1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XX1帮被告李XX2家搬运木材装车时,被被告李XX2从高处砍树倒下砸到头部而受伤,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31天。回家修养时病情不见好转,反而更加疼痛,又在金马医院(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寰枢关节半脱位,于2014年11月5日行寰枢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侧块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12月10日李秀华因“颈部外伤并不全瘫术后1月余”,再次到昆明总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脊髓损伤(颈4不完全性);寰枢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予活血化瘀,神经营养等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9天。2015年3月9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XX1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李XX1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李XX1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XX1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57332.83元。综上所述,原告李XX1在帮被告劳动中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身体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故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X2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等费用14802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2辩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李XX1帮忙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原告李XX1不慎被砍倒的树枝打着,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之后,医生告知原告李XX1没有什么问题,原、被告就回家了。隔了四五天之后,原告李XX1再次跟被告说要到医院复查,做了相关检查之后,医生还是说没什么问题。大概又过了十多天,原告李XX1告知被告其要去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泸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00多元、门诊费、原告李XX1佩戴的头颈胸外支架2500元,都是由被告支付,并且被告还付给原告李XX1300多元的生活费。原告李XX1出院之后,找到被告将被告在医院交费的所有单据全部拿走。2014年8月5日即出院当天,被告与原告在其家人及其证人的参与下商量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为四个月(7月14日至11月14日止),在休养期间若需要再次住院治疗,一切治疗费用由李XX2支付(即在此期间,被告只承担医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误工费8000元人民币,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牵扯。原告李XX1出院之后,于2014年9月2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1.颅内MRI未见明显异常;2.颈椎MRI未见明显异常。于2014年9月20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2014年9月26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寰枢椎两侧侧块间距不对称,左宽右窄,较前改变不大。在几次检查中,均未发现原告脊髓损伤,但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却诊断为: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寰枢关节半脱位。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诊断为:脊髓损伤(C4不完全性)、寰枢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在原告的前几次诊断中均末发现脊髓损伤,被告认为,不排出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造成脊髓损伤。针对原告李XX1提出的赔偿项目,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付清。被告付清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家将医疗发票全部要走,原告在诉状中却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说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并再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的生活费和误工费,原告住院之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9500元。原告已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协议书》,被告李XX2只应承担原告李XX1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被告一律不予承担,并且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清。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X1的脊髓损伤是否与2014年6月24日被树砸伤有关,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检查、治疗是否跟2014年6月24日受伤有关,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XX1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原告李XX1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父母亲的身份情况、居住情况。2.(1)泸西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及泸西县人民医院医生要求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2)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情况及后来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医院检查的情况;(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情况;(5)原告第二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及昆明总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后病情没有好转,第二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情况及住院9天产生医药费5890.67元;(6)弥勒市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跟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市总医院的检查报告一样;(7)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8)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受伤后双方就原告住院、休养的情况初步达成协议。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鉴定的情况。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门诊费用。6.云南省新型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金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报销后产生的医疗费。7.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李XX1因此次事故自费治疗的费用1204元。8.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票据五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9.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做鉴定产生的费用。10.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1.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后去昆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2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没有意见,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8月5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9月26日的CT报告单没有意见;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9月2日及弥勒市人民医院9月20日的检查及产生的费用没有意见,相反证明了原告在9月20日前是没有脊髓受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11月3日的检查报告及后来的住院检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脊髓损伤跟被告砍树造成的伤害是有关系的,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所以对其后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所以对第9组证据鉴定产生的费用1830元均不认可。对第5、6、7、8组证据中原告在泸西县金马镇卫生院住院产生的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但是对其支付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检查治疗跟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其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住宿费收据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中去昆明总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李XX2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被告。2.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明从2014年7月14日到11月14日所产生的任何合理合法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8000元。3.证人何得生、李永法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李XX1的休养期是4个月,并约定在这期间如果原告身体疼痛住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XX2承担。上述证据,经原告李XX1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是真实的,但是对其后来约定的住院期间为4个月不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8000元不是真实的。对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仅仅是8000元的生活费。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李XX2申请,到泸西县人民医院调取数字化CT诊断报告单三份。上述证据,经原告李XX1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2质证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泸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是真实的,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作的脊髓损伤诊断跟本案没有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XX1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李XX2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李XX1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8来源合法,与其治疗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12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邮寄费30元无收款单位印章,不予采信。证据10不属于原告李XX1受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533元,系其受伤治疗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2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何得生、李永法的证言部分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对其不一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XX1受被告李XX2雇佣搬运树木。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XX1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被被告李XX2砍倒下的树砸到头部而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于2014年7月5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31天,被告李XX2支付医疗费3259.16元,出院诊断为:1.头颈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肺挫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高蛋白饮食;3.加强功能锻炼;4.3月后复查,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李XX1帮李XX2家搬运木材时,被李XX2从高处砍树倒下砸到头部,经住院CT扫描检查为颈椎脱位,医生建议保守治疗,佩戴‘头颈胸外支架’三个月,住院至8月5日,感觉疼痛有所减轻,经双方(李XX1、李XX2)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XX1同意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为四个月(7月14日至11月14日止)。2.在休养期间若出现伤痛有所增加,需要住院治疗。一切治疗费由李XX2支付。3.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李XX2负责,休养期间一次性支付李XX1生活费及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李XX2支付原告李XX18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XX1到金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73.07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XX1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在全麻下行寰枢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侧块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4713.86元,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2不完全性);2.寰枢关节半脱位,医嘱:3月内穿减负背心行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秀华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890.67元,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4不完全性);2.寰枢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不适门诊复诊。2014年6月27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XX1到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七次,支付门诊医疗费1191.5元;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付门诊医疗费204元;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支付放射费1000元;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四次,支付门诊医疗费1304.5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李XX1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李XX1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李XX1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XX1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XX1共住院74天,住院医疗费为44336.76元、门诊医疗费3700元,共计医疗费48036.76元,其中被告李XX2支付医疗费3259.16元。原告李XX1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33元。庭审同时查明:原告李XX1与陈小勇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长女陈瑶;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陈浩楠。原告李XX1之父李利生(1949年6月14日生)母郭聪芝(1951年2月8日生)共生育李XX1等四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XX1受被告李XX2雇佣提供劳务,其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XX2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XX1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李XX1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金马镇卫生院、弥勒县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其治疗具有连续性,且被告李XX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XX1的脊髓损伤与此次受伤无关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4日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方不再承担,故被告李XX2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1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实际确定。因双方已就2014年7月14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及误工费达成协议,并且被告李XX2已按协议给付原告李XX18000元,故此期间的生活费及误工费不应再计算。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为:1.医疗费48036.76元,扣除被告李XX2支付的3259.16元,医疗费为44777.6元;2.残疾赔偿金49128元(6141元∕年×20年×40%);3.误工费9960元(60元∕天×166天);4.护理费5180元(70元∕天×74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3元[(1)陈瑶948元(4744元∕年×1年÷2×40%)(2)陈浩楠4744元(4744元∕年×5年÷2×40%)、(3)李利生6641(4744元∕年×14年÷4×40%)、(4)郭聪芝7590元(4744元∕年×16年÷4×40%)];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533元。共计133331.6元。综上,原告李XX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XX2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医疗等费共计133331.6元。(不含已给付的部分)。二、驳回原告李X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李XX1承担100元,由被告李XX2承担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