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洪平与被告孟繁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平,孟繁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吕洪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繁芹,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徐连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洪平与被告孟繁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平诉称,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孟繁芹驾驶鲁YJT3**号(原鲁YR51**号)捷达CL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JB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繁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YJT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车损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33元(评估费400元、车损14190元、停车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5190元,分责后为12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繁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已将该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孟繁芹,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孟繁芹赔偿给原告。被告孟繁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孟繁芹驾驶鲁YJT3**号(原鲁YR51**号)捷达CL轿车与原告吕洪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鲁YJB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2013年12月18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繁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鲁YJT3**号捷达CL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2013年12月20日,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YJB9**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419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40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还支出清障费200元。原告实际维修该车支出141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633元,其中评估费400元、车损14190元、停车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5190元,分责后由被告赔偿1263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莱州市莱州南路安利得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清障费收据各1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项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孟繁芹,故应由被告孟繁芹赔偿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1份,证明其已付款2000元给被告孟繁芹,原告没有异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告诉。被告孟繁芹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放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收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繁芹驾驶鲁YJT3**号车与原告吕洪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鲁YJ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应以被告孟繁芹承担70%的责任为宜。鲁YJT3**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该款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孟繁芹,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孟繁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损1419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孟繁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419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4790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告诉和放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孟繁芹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吕洪平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419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4790元,由被告孟繁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2190元由被告孟繁芹赔偿70%计款895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孟繁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孟繁芹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