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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鸿元与成德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11号原告谢鸿元。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德耀。委托代理人成烨。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鸿元与被告成德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成德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成德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函,被告成德耀的委托代理人成烨、李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父亲。被告自行将702室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703室的外墙,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经原告向物业投诉后,物业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8月27日下午三时许,原、被告在物业工作人员组织下,协商解决空调外机移机问题,被告异常暴躁,恶语相向,最后动手打伤了原告。经诊断,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右小指槌状指畸形,右手环指、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外墙处,影响到原告日常生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5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062.26元。被告成德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产生争议而发生肢体冲突属实。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言语冲突,原告首先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为了自我保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过错完全在原告,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验伤通知书中仅记载眼睛外伤,故原告肋骨与手指损伤与本案无关。门急诊病例及放射诊断报告形成于事发当天,可以反映当天原告受伤情况,但未反映出原告右小指受伤的情况。出院小结记录的原告入院时间为事发后第二天,故其中记录的原告小指外伤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距离事发已有2-6个月,故原告肋骨骨折、手指肌腱断裂与本案无因果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骨科伤害已经治愈,故其至华山医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医院没有开具药物说明原告无需治疗。综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产生争议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受伤。后原告报警,警方出警后,向原、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2.76元,并住院治疗了7.5日。2014年10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胸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胸第10肋骨骨折等,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作该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律师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警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的报警时间、就诊时间,原告系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且事发第二日即入院接受治疗,现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小指、肋骨外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5日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时原告治疗结果为未愈,被告认为原告骨科伤害已经治愈,其在2014年9月12日就诊属过度医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件的发生系因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而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冷静,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均受伤,故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承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11,92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15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3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发生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4,772.76元,其中被告应赔偿10,34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40.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原告谢鸿元已预交),由原告谢鸿元负担121.50元,被告成德耀负担2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