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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文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2001年原告出资在现住址建有一栋两层住宅,占地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从2006年正月16日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于2009年4月份原告曾具状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处于持续分居状态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向法院再一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09)醴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上说“2001年原告出资在现住址建有一栋两层住宅”我不认可,该栋房子不是由原告一个人出钱建造的,第二、两个小孩均已经长大成人,原告离家9年期间,对子女关心不够,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都没有见过原告,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才在法院看到过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回来,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按照醴陵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1994年3月25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先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于1995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潘甲某,于1998年4月7日生育儿子潘乙某,现均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2006年正月十六日,由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原告遂与被告商量外出打工事宜,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见面相聚日子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醴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缓解和好,原告为了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向本院再一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第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座落于醴陵市XX镇利群村和乐组36号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系由其全额出资建造,被告则主张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举证,且该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不予处理,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