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孙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农民。被告殷某甲,男,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婆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殷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发脾气打人,经多次劝解,但被告本性不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婆母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殷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经常醉酒,双方为此时常吵架生气。2015年2月10日,双方再次为被告醉酒生气,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上门要求和好,原告均未同意。原告自感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时为原告醉酒吵架生气,但被告多次表示悔改,并未真正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已两年有余,孩子尚在幼年,应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有利环境。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