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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新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新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陈义发,陈建华,高彩忠,陈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82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法定代表人徐云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新华。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发。被告常州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彩忠。被告陈义发。被告陈建华。被告高彩忠。被告陈春晓。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新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陈义发、陈建华、高彩忠、陈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新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陈义发、陈建华、高彩忠、陈春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吕新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陈义发、陈建华、高彩忠、陈春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4元,减半收取10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