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2007年7月27号因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9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卧室处容留王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卧室处内容留王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4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本院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天折抵刑期8天。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