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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曾用名:马旦×),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7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12月26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号楼下,盗窃康×(男,39岁,北京市人)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反抗试图逃跑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当庭辩称其是和一个叫“赵文×”的男子一起去偷的三轮摩托车,但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其身上起获的T型锥、强光手电、喷雾罐都是“赵文×”的,其也没有使用,所以自己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客观要件,故应认定被告人马×的行为为盗窃罪,此外被告人马×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康×(男,39岁,北京市人)的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时被发现。被告人马×在逃跑过程中使用喷雾罐等暴力手段反抗,造成被害人王×手部受伤(男,35岁,山西省人)。被告人马×后被抓获归案,同时起获T型锥1个、强光手电1个、喷雾罐1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我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保安当场将偷车的人抓获了。我当时没有在北京市,我弟弟张×给我打电话告诉了我情况。我把摩托车停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号楼楼下,是燃油残疾人三轮摩托车,正座整体白钢车棚,车上有残疾人标志,具体购买日期我记不清了,大概价值人民币1万元左右,有发票。我走的时候车是用普通的U型锁锁好的,张×跟我说偷车的是两个人,跑了一个人。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保安,岗位在×区东小门门口。2014年12月26日7时许,我和同事侯×刚上早班岗不久,就听见小区里有女的喊“抓小偷”,同时我看到一名男子要翻墙头往外跑,我就下意识的追了过去。等我跑到该男子跟前,他已经翻过墙头正要跑,我就上前抓住他,我们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他推了我一把,我就倒地了,手被地上的石子划出了血,后来侯×也跑了过来。这名男子就从兜里掏出一个喷雾剂冲我俩喷,我躲开了,侯×没有躲开,喷到他的嘴里不少,后来侯×跟我说是辣椒水。该男子喷了两下后就回身跑,我和侯×就继续追,快到市场的附近时我抓住了该男子的胳膊,侯×上来把他按倒在地并骑在他身上。该男子就用脸猛地磕地,我一看他要自残就按住他的胳膊,侯×控制他的脑袋。后来追过来几名小区业主,指认我和侯×抓住的是偷车贼。我和侯×还有后来赶来的小区保安经理一起将该男子抬回了保安岗亭,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张×证言证明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6日7时左右,我在朝阳区鸿博家园家里,我爱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哥哥三轮车的特征,说看见两个男子好像在偷我哥哥康×的车。然后我就下楼了,我看见一名蓝衣服男子坐在车里打火,另一个人在望风,然后我就过去问车是新买的啊。蓝衣服男子觉得不对就用喷雾剂喷我,之后我就看不清了。后来我看见小区保安把蓝衣男子抓获了。我哥哥的三轮车是燃油的,正座整体白钢车棚,有残疾人标志,大概价值人民币9000元左右,我哥哥是用U型插锁锁的车。被抓的男子穿蓝衣服,体态较瘦,车外望风的男子体态较瘦,头戴黑色帽子,戴黑色口罩,上穿黑色外套,背了一个深色双肩背包。穿蓝衣服男子用喷雾罐喷我的眼睛,现在洗一洗已经没有事情了。我哥哥车内仪表线路被撬开了。经证人张×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马×就是坐在驾驶室以及用喷灌喷自己的男子。4、证人崔×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7时左右,我在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号楼×单元×室下楼准备出门,经过我哥哥停放三轮车的地方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撬我哥哥康×的三轮车,一名男子在车里打火,另一名男子在车外望风。然后我就给我老公打电话,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我老公就过来了。我老公过来之后确认他们偷的是我哥哥的三轮车,我老公就过去抓,其中从车内出来的蓝衣男子用喷雾剂喷我老公眼睛,我老公就看不清楚了。然后这两名男子就分开跑,我就追从车里出来的那名蓝衣服男子,一边追一边喊抓贼,小区保安听见我喊就过来了。两名小区保安帮助我追蓝衣服男子,在保安抓该男子的时候这个男子一直在反抗想逃跑,其中一名保安在制服该男子的过程中手被划伤了,具体怎么受伤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我就报警了,另一名男子跑掉了。被抓的男子是从车里出来的,身高1.75米左右,体态较瘦,上身穿蓝色外套,下穿深色裤子。望风男子上穿深色外套,戴了一顶棉帽子,背了一个深色双肩背包。我哥哥的三轮车是燃油的,正座整体白钢车棚,有残疾人标志。经证人崔×1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马×就是坐在驾驶室以及用喷灌喷张×的男子。5、证人侯×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区保安,岗位在×区门口。2014年12月26日7时许,我刚上岗不久,就听到小区外边有女人喊“抓小偷”,同时我的电台里也有队员通报此情况。我和同事王×立即出了小区,他在前我在后,这时发现有一名男子翻过小区外墙向菜市场方向跑,王×跑的快上去就抓住了该男子,他们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没两下王×就被该男子撂倒了,王×的手戳在地上破了,流血了。我赶紧上去抓该男子,该男子左手从兜里拿出一个喷雾罐向我们两个人喷,王×躲开了。我没有躲开,用手挡住了眼睛,喷到了我的嘴里,特别辣,我意识到是辣椒水,我赶紧吐。这名男子喷了两下后就回身继续跑,我们两个人就继续追,在快到菜市场的时候,这名男子又回身喷辣椒水,刮了一阵风没有喷到我们。我就上去抓住该男子和他撕扯起来,我把该男子撂倒并把他压在身子底下并说“老实点儿,别乱动”,该男子脸朝地,他突然用脸撞地,我被吓到了,以为他要自残讹我,就赶紧抓他的头发不让他自残。后王×就打电话给我们经理,我们把该男子抬到保安室,后来警察赶到就把他带走了。当时除了我和王×在场之外,还有三名业主在场,其中一名女业主就是喊“抓小偷”的人,等我制服这名男子后,那名女业主指认我抓得男子就是小偷。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7时18分许,手机尾号9616女士报警称,在宏博家园海宏博便民超市门口有人偷残摩,对方手里有凶器,有人受伤。7、搜查笔录、起赃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马×身上起获T型锥1个、强光手电筒1个、喷雾罐1个,现上述物品扣押在案。8、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软组织挫伤(右手掌可见约1cm皮挫伤)。9、证人崔×2的白洋淀残疾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白洋淀残疾车购买价为人民币9000元。10、物证照片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喷雾罐、T型锥、强光手电的情况。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王×右手掌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13、试听资料证明:被害人康×三轮摩托车被盗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B区被抓获。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16、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7、被告人马×供述:①2014年12月26日小红门派出所供述:我被抓的时候上穿蓝色外套。2014年12月26日6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南侧一个小区内等人,这时候一个陌生男子过来说他的三轮车打不着火了,让我帮忙推一下,我就答应了。我负责推车,该男子坐在车上,但没有推着,该男子就下车了。这个时候来了一个中年男子问陌生男子说“这车是你的吗?”陌生男子一听就跑了,我看他跑我就知道出事儿了,我就往小区外跑。后面有一个女子喊“抓贼”,我跑出小区没几步就被小区保安抓住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了个人物品以及1个锥子,好像还有别的东西,我记不清是什么了。我逃跑的时候没有反抗。②2015年2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预审大队供述:我承认盗窃罪,不认可抢劫罪。我之前说的有假话。我是和一个叫赵文×的人一起偷车的。赵文×是我以前打工认识的,找我一起偷车,是赵文×带的工具,后来把锥子给了我。我不知道喷灌是谁的,车锁是赵文×撬开的,然后让我推车。我推车走的时候开始赵文×坐在车上,我在下面推,可是车子没有打着,后来我就到车前看怎么能把车打着,这时候车主就过来了,赵文×就跑了。车主拦我,我就跑,但没有反抗,也没有拿东西喷抓我的人。③当庭供述:我是到了派出所才见到喷雾罐,因为之前我跟赵文×换过衣服,东西在赵文龙的衣服里,强光手电我也不知道,锥子我知道,赵文×推车的时候给我的。案发当天我穿的是蓝色的衣服。开始是我推车,后来车打不着,赵文×就下来了,我就去车里打火。还有抓我的人对我进行殴打。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本应悔过自新,但其仍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反抗,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辩称其没有使用喷雾罐,也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经查在案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马×在盗窃被发觉后,为逃离现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形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马×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T型锥一把、强光手电一个、喷雾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