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订婚,8月2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邹某甲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婚生子以及分居时间等事实没有异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8月20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邹某乙。2014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9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