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牛庄行政村牛庄***号,身份证号412726198210034919被告牛某甲,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6198210034919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于××××年××月××日在宜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一男孩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牛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和,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自从结婚后从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性格不和长期的争吵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郸城县宜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一男孩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牛某丙。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新疆被告打工的地方,与被告协商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共同子女:现有一子一女,儿子归男方抚养,儿女归女方抚养。2、双方有探望子女权,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情况下,另一方不能拒绝,协议自定。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房产归男方。与女方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字后再无任何财产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就带着女儿牛某丙回来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年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二年多。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新疆与被告牛某甲协商离婚事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归属问题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牛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