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以下简称:海阳农行)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俊存。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原告海阳农行与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程俊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农行诉称,1995年11月15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与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在原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借款一笔300000.00元用于育苗厂养殖,借款年利率12.060%,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一年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止。1997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将该债权300000.00元转让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三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1998年12月份根据银行业务分工调整,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业务归口管理的规定,该笔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转给原告海阳市支行所有。后原告海阳农行多次向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催要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11月23日催收过贷款,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届满后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海阳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我行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与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在原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借款一笔300000.00元用于育苗厂养殖,借款年利率12.060%,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一年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止。1997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将该债权300000.00元转让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原海阳市大山所乡卓格庄村民委员会三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1998年12月份根据银行业务分工调整,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业务归口管理的规定,该笔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阳市支行转给原告海阳市支行所有。后原告海阳农行多次向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催要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11月23日催收过贷款,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届满后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海阳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原告海阳农行只要求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诉来本院,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原告海阳农行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2013年12月19日原告海阳农行就该笔借款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栏目向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公告催收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海阳农行通过国家政策以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海阳农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卓格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