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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一女孩黄某甲,2010年1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乙。2014年3月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长期不回家,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7月,黄某乙得了脑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三个月,被告仅陪护一个星期,此后再也没有过问,原告多次前往其娘家同时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始终没有回家,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甲、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黄千依,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千依、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