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振洲(另案处理)因出面处理戴文福的“时时彩”赌博纠纷与黄军煌(另案处理)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王振洲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与陈国栋、李或、曾海峰、蔡灿鹏(均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其中,王振洲这方的参与者黄哲滨为被告人黄某甲所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也纠集谢某参加,但谢某拒绝参与),当日20时许,王振洲带领上述人员持木棍、钢管到南安市洪濑镇新街转盘附近,与黄正义、黄军煌(另案处理)纠集的黄连辉、黄德财、黄天荣等十几个持盾牌、砍刀的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持锄头柄积极参与,陈国栋、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振洲本人被黄正义一方的人持刀砍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陈国栋左肩胛、左前臂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振洲全身多处刀砍伤(短期内无法做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王某一起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黄某甲称他在洪濑镇新街转盘附近被人打伤,在接受询问时,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陈某甲、王某、钟某、黄某丙、杨某、陈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振洲、陈国栋、黄哲滨、曾海峰、李或、蔡灿鹏、黄正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行政违法记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且打斗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