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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彩云、尹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尹彩云,尹彩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福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尹彩云,女,汉族。被告尹彩霞,女,汉族。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彩云、尹彩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起诉书,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彩云、尹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彩云在原告处担任运城销售经理期间,截止2014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42,617.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尹彩霞系尹彩云的经济保证人,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2,617.10元。被告尹彩云未出庭,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尹彩云应聘期间是运城地区经理。2、茂祥制药市场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尹彩云离开市场时欠货款42,617.10元。3、经济担保书。证明尹彩霞为尹彩云进行担保,愿承担保证责任。4、收据一张。证明公司同意给尹彩云返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尹彩云欠货款,被告尹彩霞为其经济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此证据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的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尹彩云应聘到原告公司任运城地办经理,委托销售原告药品,原告同被告尹彩霞签订经济担保书,为尹彩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8月尹彩云共欠原告药品款42,617.10元,尹彩云的抵押金5,000.00元抵顶,尚欠37,617.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聘任尹彩云为其销售人员,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尹彩云同原告解除聘任关系时尚欠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尹彩云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7,617.10元。被告尹彩霞是尹彩云欠款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尹彩霞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617.10元。二、被告尹彩霞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