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为利、王敏等与张华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利,王敏,陈为利、王敏与被告张华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张华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为利。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负责人张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为利、王敏与被告张华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利、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华兵驾驶鄂11734**变型拖拉机,在扬中市开发区双跃村前6组原告暂住地家门前起步左转弯时,与原告之子陈俊熙刮擦,至其颅脑损伤死亡。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张华兵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华兵以新车投保,无车牌号信息,且车辆发票、身份证住址等投保信息虚假,现无证据证明肇事车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华兵驾驶鄂11734**变型拖拉机,在扬中市开发区双跃村前6组陈为利家门前场地上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时,与在场地上儿童陈俊熙(原告之子)刮擦,至陈俊熙轩颅脑损伤死亡。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起事故因事发时陈俊熙的动态无法查证,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张华兵向刘贤星购买的鄂11734**变型拖拉机未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载明发动机号为04J18328,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被告张华兵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单登记车辆发动机号为04J18328,未登记车辆号牌号码,保险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其自行与被告张华兵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尸表检验记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未明确陈俊熙作为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被告张华兵亦未举证陈俊熙是否有过错,故被告张华兵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投保信息虚假而拒赔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行驶证登记发动机号与投保单登记发动机号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理应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的依据,其未作详尽了解就向投保人张华兵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不主张被告张华兵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到4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