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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星山与被告牟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山,牟英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星山,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干警。被告牟英福,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星山与被告牟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英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山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牟英福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手机关机,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牟英福给付欠款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牟英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告张星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牟英福常住人口详细单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景福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现已去向不明。被告牟英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牟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此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牟英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借条系被告出具并签名、捺印,能够证实被告牟英福向原告张星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此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无卡存款凭条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此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牟英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牟英福因需于2014年5月21向原告张星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为原告张星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牟英福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牟英福向原告张星山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牟英福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张星山借款本金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结合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牟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牟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星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56.50元,共计14726.50元,由被告牟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薇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人民陪审员  曹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