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一×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一×,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0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小轿车,沿本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乡村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西侧福利彩票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经群众报警,民警出现场并将杨一×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杨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杨一×一次性赔偿迟××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迟××的陈述,证人于××、杨二×的证言,被告人杨一×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一×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杨一×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相关法律还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均应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一×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7.19mg/100ml。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杨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