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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林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林军,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副科级)、中共党员。2015年2月5日归案,同年2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林军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林军及其辩护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曹林军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土地指标争取、土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无锡市第二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无锡市路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占为己有。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曹林军在接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林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林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林军的辩护人金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林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林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曹林军家属已代为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林军从未索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林军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曹林军被中国共产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任命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副科职);2013年11月8日转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法规监察科科长。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曹林军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土地指标争取、土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无锡市第二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无锡市路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23万元,后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间,被告人曹林军利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辖区土地指标争取、土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等过程中,为无锡市第二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林军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蔡某甲所送贿赂2万元。2.2010年间,被告人曹林军利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辖区土地指标争取、土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等过程中,为江苏路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林军在无锡市凯莱大酒店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孟某所送贿赂1万元。3.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曹林军利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辖区土地指标争取、土地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报批、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等过程中,为无锡市圣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林军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席某所送贿赂5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林军获知检察机关在查处与其相关的人员,为掩盖犯罪事实,将上述钱款通过他人退还给席某。4.2012年间,被告人曹林军利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向其辖区内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坊桥村委书记杨某等人打招呼,帮助蔡某乙承接该村鱼塘新建道路施工等工程及解决在该村堆方渣土等事宜。2012年8月,被告人曹林军在无锡香梅国际大酒店收受蔡某乙所送贿赂5万元。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曹林军利用担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鸿山中心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向其辖区内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大和房屋(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无锡市阳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接上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石方工程。2013年4月,被告人曹林军以购房为由向无锡市阳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借款30万元,后曹某提出免除其中10万元借款,被告人曹林军表示同意,并于同年6月17日归还曹某20万元,将余款10万元占为己有。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曹林军在接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林军家属向检察机关代为退出赃款18万元,检察机关从席某处扣押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林军及其辩护人金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提供的任命文件、任免审批表、国土资源所职能配置和人员分配规定、证明、检察机关调取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用地手续土地权属调查内部联系单、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投资协议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蔡某甲、孟某、席某、高某、钟某、陈某、蔡某乙、蒋某、杨某、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曹林军的供述笔录,检察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曹林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林军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林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林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能主动代为积极退赃。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林军的辩护人金烨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林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由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