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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宝龙公寓*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害人徐某欲购买二手汽车,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联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谎称联系到一辆凯美瑞轿车,向被害人徐某索要5000元的购车定金,并让沈某(系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弟)到本市肉联厂附近将5000元钱从被害人徐某处拿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徐某,谎称车辆已经到货,让被害人徐某支付剩余车款25000元,并再次让沈某将250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拿回。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催要车辆时,被告人夏某某继续编造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等谎言,欺骗被害人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沈某将赃款30000元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害人徐某欲购买二手汽车,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联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谎称联系到一辆凯美瑞轿车,向被害人徐某索要5000元的购车定金,并让沈某(系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弟)到本市肉联厂附近将5000元钱从被害人徐某处拿回,沈某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徐某,谎称车辆已经到货,让被害人徐某支付剩余车款25000元,并再次让沈某到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阿里巴巴KTV附近将250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拿回,沈某将25000元交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催要车辆时,被告人夏某某继续编造提车的人被蚌埠特警队的人扣起来了、车辆被查扣等谎言,欺骗被害人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沈某将赃款30000元退还。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30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短信记录照片、溧阳市人民法院(2000)溧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退出赃款,现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