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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清派与刘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清派,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山,男,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码:×××1719。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清派诉被告刘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磊、李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派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珠海因生意合作而结识,自2011年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还款期届满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清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2、(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3、起诉状及借条。被告刘大山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刘大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清派先生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在借款人处有刘大山的签名,并备注此款需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大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清派先生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2012年11月15日还清”。在借款人处有刘大山的签名及捺指印,并写有身份证号码××。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陈清派与被告刘大山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就另案借款48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清派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双方均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的经常居所地在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派偿还人民币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刘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田家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