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彬与盛某甲、韩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盛某甲,韩金芬,谢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黄彬。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盛某甲。被告韩金芬。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谢文忠。原告黄彬与被告盛某甲、韩金芬、谢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盛某甲、被告韩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盛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谢文忠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当日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盛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盛某甲与被告韩金芬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盛某甲、韩金芬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谢文忠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其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是由被告谢文忠实际使用。被告韩金芬辩称:其不了解借款情况,对被告盛某甲是否收到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盛某甲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文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盛某甲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某甲、韩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盛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且其只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韩金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谢文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60000元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借款。被告韩金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韩金芬申请证人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盛某甲与韩金芬的女儿盛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盛某乙、盛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盛某甲与被告韩金芬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被告盛某甲和韩金芬并没有装修房子,盛某甲也没有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盛某甲、韩金芬存有利害关系,其对对借款也不知情,被告盛某甲、韩金芬仍然共同生活,两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证人盛某丙是未成年人,生活费用都是由家庭支出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盛某甲、韩金芬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谢文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盛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盛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谢文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盛某甲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盛某甲、韩金芬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甲、韩金芬、谢文忠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盛某甲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盛某甲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文忠为被告盛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某甲的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韩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表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根据盛某乙及盛某丙的证人证言,被告盛某甲、韩金芬在2015年并没有装修房屋,且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盛某甲将上述借款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其与被告韩金芬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金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其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是由被告谢文忠实际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金华返还黄彬借款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谢文忠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黄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盛金华负担,谢文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