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健。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仁健、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于2014年9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其他无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随原告在八运河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17日本案被告孙某某起诉与本案原告杨某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沙发一套,门厅一个,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判决书、财产清单、户口页、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夫妻经常生气,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并上学,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现随原告生活的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男孩孙某甲4周岁零11个月,尚应支付13年零1个月,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4134.41元(10436元×25%×13年零1个月)。原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4134.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沙发一套,门厅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由被告孙某某交付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