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民三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喜宏、孙素文、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李喜宏,孙素文,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三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负责人:袁忠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风险保全部经理。被告:李喜宏,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素文,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力,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志,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桂芝,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喜宏、孙素文、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喜宏、孙素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狗与郑德胜、刘忠力夫妻;王忠志、宋桂芝夫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喜宏、孙素文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喜宏、孙素文向我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还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3年8月1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喜宏、孙素文从2013年9月12日起前11期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4年8月12日至今均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息5847、5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被告还款意愿不强,且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鉴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为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是共同的,所以孙素文应承担还款责任。又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郑德胜、刘忠力夫妻;王忠志、宋桂芝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须向我行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喜宏、孙素文、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宏以买狗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喜宏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李喜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还本息,共分12期偿还完毕。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自愿在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李喜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李喜宏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李喜宏发放了该笔借款。此后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的前11期被告李喜宏正常偿还约定借款的本息,即前11期正常偿还。但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今均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6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喜宏、孙素文偿还借款本金4616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放款单、贷款借据、个人存款帐户、相关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喜宏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通过被告李喜宏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喜宏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约定剩余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喜宏借款用于买狗,且被告孙素文作为被告李喜宏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该欠款应为被告李喜宏、孙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素文有责任和义务负责清偿。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亦有偿还上述欠款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宏、孙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616元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二、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喜宏、孙素文、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喜宏、孙素文负担。被告郑德胜、刘忠力、王忠志、宋桂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方艳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