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银鸾与吴正荣、彭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鸾,吴正荣,彭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宋银鸾,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吴正荣,农民。被告彭集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89号。负责人罗成,经理。原告宋银鸾诉被告吴正荣、彭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银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吴正荣、彭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江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韦兆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上午,彭集伟驾驶桂M×××××号车搭载原告、李某往巴马装货,到巴马县甲篆乡兴仁39KM+550M公路时,吴正荣的桂12-81009号车停在道路上,没有任何停车标志牌,也没有开着停车的警示灯,致使彭集伟来不及刹车,就碰上吴正荣的车,导致桂M×××××号车报废,车上的原告、李美娇受伤,其中原告伤情严重,手脚各断三节,头眼损伤惨重,经几次转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七万多元,现已成为二级××人,失去一切劳动力。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彭集伟承担主要责任,由吴正荣和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正荣、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742.9元、护理费2742.9元,共9585.8元;2、由被告吴正荣、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吴正荣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集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不再要求被告彭集伟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巴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巴马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例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医药费用等情况;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是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证人李某仍未到庭,因此视为证人未到庭,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正荣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为当时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与彭集伟驾驶的车辆是同方向行驶,被告吴正荣没有占线,车速也很慢。被告吴正荣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正荣已经报保险,保险公司、交警都到达事故现场处理。庭审中,被告吴正荣陈述其在事故后出于好意支付给原告2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正荣通过后视镜已经发现彭集伟的车辆跟在后面,约有五六十米,被告吴正荣驾驶车辆是在行驶中,车速约为30公里/时。被告吴正荣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集伟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彭集伟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行驶速度约50公里/时,当时刹车已经来不及,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是停在道路上。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因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写明了被告彭集伟驾驶的桂M×××××号车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状态的被告吴正荣驾驶的桂12-810**号车,则本事故中,被告吴正荣不应负事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确认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规定,医药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9岁,大大超出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55岁,则原告提出该项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后,为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李某的《情况说明》、彭集伟的询问笔录、吴正荣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在庭上的陈述都是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并陈述,其判断前方被告吴正荣的车辆停在路边的依据是,被告彭集伟驾驶的车辆一转弯即碰撞上被告吴正荣的车辆,两车的距离很近。被告吴正荣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吴正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李某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彭集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吴正荣的车辆停在前面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吴正荣并陈述,其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对向道路没车辆行驶,吴正荣驾驶的车辆被彭集伟的车辆碰撞后,被往前推,被告吴正荣立即刹车下车查看。被告彭集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吴正荣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彭集伟的车辆上有3个女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车上就搭载了李某和宋银鸾;对于被告吴正荣的车辆是否停在道路上的问题,被告彭集伟陈述其判断依据是,因其车辆撞上被告吴正荣的车辆时,被告彭集伟的车辆往后退,如被告吴正荣的车辆是正在行驶的,被告彭集伟的车辆应该是往前紧贴被告吴正荣的车尾的,由此判断被告吴正荣的车辆是停在路上的。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本案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管被告吴正荣、彭集伟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但仅是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彭集伟驾驶桂M×××××号轻仓栅式货车搭载宋银鸾、李某从凤山县袍里乡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02分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39KM+55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吴正荣驾驶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装载满车石粉)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彭集伟、宋银鸾、李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彭集伟驾驶车辆行驶的速度约为50公里/时,碰撞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前,车上人员宋银鸾、李某看见前方车辆立即告知彭集伟,彭集伟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事故发生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处理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现场为弯道路段,道路设有中心单实线,彭集伟驾驶的桂M×××××号轻仓栅式货车在道路后方,车身约1/4占到道路中心线,吴正荣驾驶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同向道路前方,该车身未越过到中心线,该两车的车身距离约为4.4米;桂M×××××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头前方至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之间的道路中心线周围散落有石粉,桂12-81009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前方散落有玻璃。事故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传唤彭集伟进行询问、于同月30日传唤吴正荣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1月7日,该交警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经调查双方在吴正荣驾驶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否停在道路上或且在行驶中存在不一致,现场大部分痕迹又被拖拉机上的石粉散落覆盖,部分证据被灭失,无法确认拖拉机在两车碰撞前的行驶状态,导致事故无法正确认定。本事故赔偿争议当事人各方可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今,宋银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巴马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开支医疗费共74146.28元,因与吴正荣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宋银鸾与被告彭集伟系母子关系。被告吴正荣驾驶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采信的票据为准核定为741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九周岁,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但是结合原告在农村居住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主要生活来源应来自务农收入,其在农村务农的年限可以自身的劳动能力为限,并不当然适用退休年龄,应以六十周岁为限,而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该年限,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4天,根据其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945.23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491.51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承保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员即被告吴正荣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对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彭集伟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可以看到,彭集伟驾驶的车辆车身约1/4占到道路中心线,而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在其行驶的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因此,被告彭集伟驾驶车辆经过弯道路段遇有前方车辆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其驾驶行为有过错,被告吴正荣无过错;2、被告彭集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后方行驶,在经过弯道路段时,车辆时速约为50公里,在其车上人员的提示下方发现前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而碰撞前方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彭集伟在行驶过程中速度较快,注意力不集中,在采取制动措施后仍碰撞前方车辆说明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彭集伟对此存在单方过错;3、被告吴正荣在庭审中陈述其驾驶车辆行驶的速度约为30公里/时,与其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问:事故发生前你是否在行驶?答:我是在行驶的。问:事故发生后你采取什么措施?答:我立即停车。”、“问:事故发生前你是否在道路上停车?答:没有。问:当时你的车速如何?挂几档?答:30码左右,挂4档。”基本相吻合,而原告、被告彭集伟对此均不认可。但是,从被告彭集伟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问:对方的行驶速度?答:对方在前方等待让行一辆从叉路口驶出的车辆。”中可以看到,该项陈述内容与被告彭集伟在本案中所陈述的“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上”并不一致,众所周知,车辆在道路上让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车辆停在道路上,两者的区别在于,车辆让行应理解为车辆暂时缓慢行驶或者停止行驶的状态,而车辆停在道路上应理解为车辆完全处于停靠的静止状态,据此,被告彭集伟的陈述意见亦存在自相矛盾。尽管原告、被告彭集伟根据经验判断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靠的静止状态,但仅是其主观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被告彭集伟主张的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停靠在道路上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系被告彭集伟驾驶的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正在行驶的由被告吴正荣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被告彭集伟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正荣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含上述护理费2945.23元,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2742.9元,系其自由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赔偿2742.9;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8546.2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仅应在该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3742.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77546.28元(78546.28元-1000元),根据被告彭集伟、吴正荣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彭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该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正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请求被告彭集伟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彭集伟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而被告吴正荣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元,被告吴正荣在本案中未主张扣除或者返还,视为被告吴正荣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予以照准。另外,虽然本案中被告吴正荣的桂12-810**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在被告人保财产巴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吴正荣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被告吴正荣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银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3742.9元;二、驳回原告宋银鸾对被告吴正荣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彭集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宋银鸾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宋银鸾。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江萍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人民陪审员 韦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志宝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审判长覃江萍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韦兆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韦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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