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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秋兰、叶常东、叶茂林、叶茂槟、叶曼婷与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兰,叶常东,叶茂林,叶茂槟,叶曼婷,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刘秋兰,女,住龙川县。原告叶常东,男,住址同上。原告叶茂林,男,住址同上。原告叶茂槟,男,住址同上。原告叶曼婷,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秋兰,女,住龙川县。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黄运兰,女,住龙川县。原告刘秋兰、叶常东、叶茂林、叶茂槟、叶曼婷诉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胜利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全家均是被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一直在该经济合作社居住。在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的年代,胜利经济合作社给原告一家分了与男性村民一样多的田地。原告年复一年辛勤耕种,交粮上缴国家,尽了农民承包经营的应尽义务。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速度的不断加快,集体的田地陆续被国家征用。2011年之前,胜利经济合作社对国家征地补偿和土地出租等收入款项均给予原告全家按当时人口分配分红。可在2012年年底分配时,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开会决议(实际上此决议根本没有通过社员表决通过,更没有到老隆镇人民政府备案),对已婚女性村民及子女一律取消年终分配分红权,不再享受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村中年终物业收入的分配分红。当时,原告对胜利经济合作社这种有损国法、违背公平、公正分配原则的错误决定表示坚决反对,也曾向被告以及村镇人民政府多次提出异议无果。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等规定,男女一律平等。目前的婚姻政策也提倡男方到女方落户,所生子女享有与男性村民子女同等待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益,并返还原告2011年-2012年经济合作社年终分红款5000元(每人每年500元,连续二年);返还2013年年终分红款5000元(每人每年1000元);返还2014年龟子头征地补偿款按股份分分红股101股共10100元(每股100元);支付2014年年终村组物业收入分配9600元(每人2400元,4人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众所周知,胜利经济合作社各户的户主几乎都姓黄,原告户不是一直在胜利经济合作社居住。在1980年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的年代,被告分田到户时,叶常东只有六、七岁,在其原籍联亨村分得有承包地,被告没有给其分田地。原告在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没有家庭承包地,也没有所谓交粮上缴国家等“尽义务”的事实。原告叶常东没有经过集体一致同意迁居挂靠水贝,是国家改革开放搞城镇化的结果。其儿子叶茂林也另立户于2012年才迁来挂靠水贝。故五原告不是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成员,没有集体成员资格,不能参与被告集体分红的资格。原告曾经就确认集体成员资格提起诉讼,也早己被龙川、河源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在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解决其因此享有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问题。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持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资格,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益。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是其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供的龙川县老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的内容“…‘但目前没有由政府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府只能以证明的方式表明,且我府己出具了证明己证明你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后矛盾。原告以《答复函》主张其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胜利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存争议,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此类纠纷应先由基层政府处理,因此,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政府寻求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常东、刘秋兰、叶茂林、叶茂槟、叶曼婷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原智朋审判员  黄荣明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