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君英与林世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英,林世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赵君英,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世如,男,1965年5月20日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赵君英与被告林世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锦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世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93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林世如的账户62×××00,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0930元。经结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未约定利息,并保证在2015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4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至今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世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世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93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林世如的账户62×××00上,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人民币20930元。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未约定利息,并保证在2015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4500元直至以上壹拾伍万还款全部结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林世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世如尚欠原告赵君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世如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开始计付,可予支持。被告林世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君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息金(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林世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清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