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木德与刘辉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德,刘某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刘某德,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刘某仔,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本院收到原告刘某德诉被告刘某仔的诉状。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承包**村位于**的稻田种植甘蔗,为便于经营管理而于1987年向本县**生产队以500元的价格申购了一块长15米宽10米、13.4米的荒地用以建设住房。由于村未有分配宅基地予原告,故原告又向**村申请了与所购屋地相连的**村闲置地作为宅基地。考虑到作为弟弟的刘某仔居住环境较差,故原告无偿将所购得的屋地及申请得的宅基地西边(靠近公路边)的长约8米,宽约10米的屋地让与刘某仔建房,原告则在东边建房。2000年左右,刘某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住房前的空地(该范围属于原告当年向**队所购屋地内)上建造两间分别给予其两个儿子作为厨房使用。为此原告与刘某仔产生争执,最后双方口头约定:日后这两间厨房拆除后,屋地交还给原告使用。2009年4月份刘某仔拆建住房时,将上述两厨房一并拆除,原告即提出要收回该屋地自建,但刘某仔却无理阻止原告在该屋地上建房,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认为,上述争议住房用地属原告购得的,刘某仔当初建房时又未经原告同意,现又违反口头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仔将该住房用地交还原告使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四会县**生产队全体社员签名的购地证据;二、关于**村委会刘某德与在建住房的刘某仔兄弟俩纠纷的调解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请求被告退还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尚未确定,其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是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