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静才与被告贾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才,贾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孙静才,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贾春雨,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孙静才与被告贾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才诉称,原告系经销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被告的弟弟贾春井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6465元,贾春井无力偿还,2009年5月17日原告欲将贾春井所赊购的化肥拉回,此时被告贾春雨说化肥别拉回去了,他给钱。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遂同意被告弟弟用化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弟弟催要,但被告以其弟弟使用化肥,应该由其弟弟给付为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欠款64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据一份。被告贾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被告的弟弟贾春井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6465元,贾春井无力偿还,2009年5月17日原告欲将贾春井所赊购的化肥拉回,此时被告贾春雨说化肥别拉回去了,他给钱。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遂同意被告弟弟用化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弟弟催要,但被告以其弟弟使用化肥,应该由其弟弟给付为由推脱,拒不给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弟弟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弟弟所欠化肥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化肥款。故原告孙静才要求被告贾春雨给付化肥款6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春雨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静才饲料款6465元及利息2304元(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春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