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XX、肖红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晓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4日生育长子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26日,双方见面准备协议离婚,但第二天被告便离家出走。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②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③龙桥乡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④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后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⑤证人李宗禹、冉运国各自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分居,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示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甲。被告郑某某现外出未归。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也曾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甲,现在被告外出未归,为照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甲较为适宜,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程政清人民陪审员 罗XX人民陪审员 肖红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