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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云秋与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秋,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张云秋,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91115180。被告:王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云秋与被告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秋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王君,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秋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君驾驶小型轿车与顺行原告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电动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5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君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安岭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云秋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周东磊、周东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王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东磊、周东晓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前6天为Ⅰ级护理,其他为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6219元,挂号、诊疗费6元,已由被告王君全部垫付;原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肋骨骨折,多发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50元,支出CT检查费490元。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4371122004924,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16时至2015年8月28日16时。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周东磊、周东晓受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优先赔偿周东磊、周东晓;周东磊、周东晓伤后医疗费支出分别为2423元和2035元,已经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君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2015年4月16日支出的CT费49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检查报告单,在原告补充提交检查报告单后不再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该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96天,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按60元/天2人次、2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2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为96天,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请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可按2人护理,Ⅱ级护理为1人护理,该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6天,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2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经审查,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秋各项经济损失31985元[医疗费5542元(10000元-4458元)+护理费6120元(60元/天人×6天×2人+6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王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3元[医疗费31173元(医疗费36715元-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法医鉴定费750元],已付36225元;三、驳回原告张云秋要求被告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分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张云秋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王君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