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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国荣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荣,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3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开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竹君、书记员李海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荣及其辩护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在K635次列车5号车厢5号座位处,乘被害人何某某熟睡时,将何某某外衣左边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何某某及时发现后与同伴付某某、白某某在列车车厢厕所门口将陈国荣控制,并扭送列车乘警处理。值乘民警当场从陈国荣右侧裤袋中查获票面编号为C50Q211945至C50Q211962的百元面值的连号人民币18张(均为新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白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火车票、户籍证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人民币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陈国荣盗窃人民币1800元,应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国荣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国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对其做工作,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钱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国荣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人民币已经追回发还失主,请求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关于对陈国荣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结合陈国荣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及手段、被盗物品的追缴情况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公正予以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应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裕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