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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易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易某某脱逃,遂决定对该三被告人实施逮捕,并于2014年9月9日中止对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的审理。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到案,本院于同日恢复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为开设赌场,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让罗某某邀约被告人易某某一起坐门子打“三公”牌把赌场撑起来,并许诺分“水钱”给罗某某和易某某。2013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叙永县震东乡落叶村四社汪某某家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设定以打“三公”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某某以300元每日聘请被告人曾某某在该赌场负责发牌、吃陪和提水钱。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所开设的赌场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抽头渔利10600元,赌资60000余元。另,被告人郭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他人一起坐门子打“三公”牌开设赌场。2013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叙永县正东镇(原震东乡)落叶村四社汪某某家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设定以打“三公”比大小为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某某以300元每日聘请被告人曾某某(已判)在该赌场负责发牌、吃陪和提水钱。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所开设的赌场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抽头渔利10600元,赌资6000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脱逃后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户籍信息,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二、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的相关物证。三、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以证明对本案相关证据的保全情况。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曾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蒲某某、汪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后,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