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长周,人民陪审员熊国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静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出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因多年未生育,被告嫌弃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提出诉讼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请求。但之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某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诉讼。因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医院检查报告单;4、(2012)酉法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5、(2013)酉法民初字第00278号裁定书;6、上诉状;7、(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9号裁定书;8、诉讼费收据;9、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0、法制日报公告;11、丁市镇三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受多种因素影响,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已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的婚前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贺舒琴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人民陪审员 熊国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