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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3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璐、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本案理应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长春市巨名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将与本纠纷毫无关系的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并想以此获得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滥用诉权。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3号,隶属朝阳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发生地为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与西民主大街交汇处吉大一院附近,也隶属朝阳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不在南关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公共电、汽车客运,公共电、汽车、客车、轿车出租等,上诉人从事的288路公交车的运营线路,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认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之一的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应将本案移送其单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