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辱骂羞辱原告,还经常骚扰原告的同事和家人。双方也因工作关系,经常两地分居,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后来又不离,造成原告身心疲惫,双方还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现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离婚被告提出过,后来又反悔,同时证明双方没有感情,才会骂出如此难听的话。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充分接触,了解彼此生活习惯、爱好等方面前提下自愿到被告户口登记地结婚。被告并未如原告陈述经常骚扰其同事和家人,只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正常的询问,原告妈妈也希望原被告两人能好好相处,并曾提出让被告到原告河南老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因为近两年考试的原因,从杭州辞职,暂时回老家。分开这段时间,双方也经常电话联系,相互关心。2014年4月30日原告特意到衢州希望双方能一起去杭州工作生活,被告即同去杭州。后来因为误会有过一次肢体冲突,但被告未因此提出离婚,婚后虽然磕磕碰碰,但也过得和睦融洽,因为双方一直渴望有个小孩,原告从其同事那里了解后让同事代购中成药让被告按时服用,如果感情不好,就不会想要个小孩的想法。原告起诉过离婚,后主动撤诉,也提出双方应好好沟通、过日子,来年争取生个孩子的想法,也说过被告什么都好就是太唠叨。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被告没有好好沟通。综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薪酬函2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中药调剂员五级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在杭州工作,被告回衢州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考证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被告现在已回杭州工作了。2、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想要一个小孩,被告特意去检查身体,被告的身体是正常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还一起待在宾馆,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从杭州回来后一直分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有意扭曲事实,短信中还有许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试图挽回婚姻,想好好过日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回衢州是因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矛盾后回来的,被告经常拿头撞墙,原告承担不起责任,夫妻结婚后想要一个小孩是很正常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见面交往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办过结婚酒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曾一起到杭州共同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以及被告徐某为了备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于2014年7月左右回到衢州生活。原告黄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柯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几个月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被告为了见到原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并假装答应离婚,原告经常为此回到衢州处理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分居快一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为生育子女做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被告家庭及双方争吵中的一些不当言语等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被告改正错误的态度较好,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平等对待,尽力弥补彼此间造成的困扰和伤害,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