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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鹤与阿拉达尔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韩鹤,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阿拉达尔图,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韩鹤与被告阿拉达尔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鹤、被告阿拉达尔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鹤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200.00元,双方也没有打条,后来被告一直还不上,于2015年2月1日双方补签还款保证书,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处躲藏,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3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要。被告阿拉达尔图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我是欠原告这笔钱,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我现在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我一些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还款保证书在卷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阿拉达尔图从原告韩鹤处借款35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枚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鹤递交的还款保证书属于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阿拉达尔图应依法履行其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现原告韩鹤要求按照��律规定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阿拉达尔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鹤欠款本金35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阿拉达尔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