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景文与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亮、栾晓旭、第三人包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文,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亮,栾晓旭,包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景文,1942年10月1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新伟,系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满达,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文东,系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英,系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华,系内蒙古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现住松原市。被告栾晓旭,现住松原市。第三人包宝成,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何景文诉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亮、被告栾晓旭、第三人包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满达、杨文东、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孙亮、栾晓旭为被告、包宝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满达、刘桂英,被告孙亮,第三人包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栾晓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将基层工作大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后,经葛根庙阿古营子村书记包宝成介绍,原告遂于包宝成及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红砖事宜,约定每块红砖0.39元。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红砖735000块,该交易事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的收条为凭。交付红砖后,原告多次找包宝成及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砖款286,650.00元及利息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286,650.00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答辩人同原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一、答辩人同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何景文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辉煌砖厂,经营红砖。答辩人未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也未将红砖转移给答辩人,故原告同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购买原告红砖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收据多枚,在收据上有栾晓旭名字,栾晓旭答辩人并不认识,也没有关系。所以更能证明原告同答辩人没有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故不同意给付砖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亮辩称,我在葛根庙与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大棚合同书,签完之后,我找到包宝成联系砖,每块砖0.35元,是在上面结帐后给款,新亿城公司也没给钱,就不干了,砖钱也没给上,同意原告向新亿城公司要钱。被告栾晓旭未答辩。第三人包宝成辩称,2012年8月份我出差了,当时孙亮找我买砖建工房,原告卖砖,我把原告的电话给孙亮了,他俩自己联系的,至于砖什么时候拉的,怎么交易的,拉倒那干什么了,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介绍人,中间搭桥。根据原告起诉和各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与和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红砖买卖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砖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孙亮、栾晓旭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砖款的责任。5、第三人包宝成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砖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25张购买红砖收据。证明1、葛根庙政府盖蔬菜大棚,用砖735000块。2、每块砖0.32元加运费0.007元,共计286,650.00元。3、该收据由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栾晓旭打的收据。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红砖用途,收据没有体现。没有体现红转的金额,栾晓旭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不认识,没有关系。对这些票据中有一部分不是栾晓旭签字的,空白的,是不认可的。日期也是9月以后到19号,10天时间送这么多砖有异议。被告新亿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证据不能证明砖是葛根庙大棚用砖。2、无法证明红砖的价款,没有数额。3、无法证明是给被告运输的,我公司没有栾晓旭这个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收据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亮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包宝成质证认为当时我没在。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某到庭证实:“我是砖厂的烧窑工,2012年7月到8月份,一天中午,老包(包宝成)来电话,当时有原告还有我,老包给原告来的电话,老包想买砖,当时砖积压点,工资都开不出来,买砖挺高兴的,以前老包都上打租,就开始拉砖。拉到28万元砖的时候,砖款一点没给,我和老何一起找老包,一点没要回来,老包是葛根庙的村书记,说工程没完事,不能给钱,今年春天我还去了。到现在也没拿回来。砖拉到老包屯子的东边大棚,砖不是0.3元就是0.31元,大棚好像是政府包给老包的,去十几次都是向老包要钱,老包全名不知道,是村书记,当时是老包用砖。”(第一次开庭)。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对证人身某某。事实来讲,砖卖给了老包,向老包索要砖款,说明和葛根庙政府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老包这人和政府没有关系。被告新亿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7到8月份都是施工旺季,供不应求。证人说老包给原告打电话,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批砖是一个叫姓包的购买的,是政府承包给老包的,更说明我方和原告无关。证人和原告去葛根庙多次找老包要钱,更说明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三、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原告雇我车拉砖,把砖拉到葛根庙蔬菜大棚,说是给包书记拉的。拉了好几趟,将近10万块的砖。一车拉5000块,一天能跑2至3趟,多数都是栾晓旭签的。说是给包书记拉砖,包书记打过电话,包书记没亲自接过砖,运费是一块砖7分。具体多少砖记不清了。”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砖拉到蔬菜大棚,栾晓旭签的字,栾晓旭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说明不了砖谁用了,地点也可以说砖拉到了阿古营子村,也不能说明用在镇政府了。被告孙亮质证后没意见。第三人包宝成质证后没意见。四、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8月份原告雇我车拉砖,运费每块砖6分,拉了8万块砖,把砖拉到葛根庙蔬菜大棚,原告让我给包宝成打电话,告诉我找谁接砖,接砖的是栾晓旭,签的票。每天拉2车,一车5000块,栾晓旭接砖,他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没见过葛根庙政府的人,我给包宝成打的电话,在拉砖的过程中就打电话了,电话联系,没见过本人。”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明的砖的价格不一致,不能证明砖的价格就是0.39元每块,也不能证明运费是多少,不能证明砖用在哪里,不能证明砖用在了镇政府。被告孙亮质证认为砖价不符。第三人包宝成质证认为,司机没给我打过电话。五、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我在原告砖厂干过活,拉点砖,包宝成是通过我认识的原告。就拉了2车砖,司机拉的,地点在哪我也不清楚。”。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亮质证认为没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意见。六、原告出示并播放与第三人的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给第三人拉的砖,是给镇政府拉的砖。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听不清,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明不了是与包宝成谈话。被告孙亮质证认为,听不清,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明不了是与包宝成谈话。第三人包宝成质证认为听不清。被告孙亮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亮与新亿城签订的合同,给葛根庙政府建大棚。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镇政府有关系,大棚建设工程,应该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新亿城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违法承包,所以镇政府应承担责任。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对于这份合同真伪有异议,新亿城的法人不叫刘万宝,是刘万志,签字不是法人签的字,与镇政府没有关系,此合同是孙亮与新亿城公司签的,与镇政府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葛根庙政府、被告新亿城公司、被告栾晓旭及第三人包宝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出示并宣读法庭调取被告孙亮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葛根庙政府质证认为,通过这份证据能证明孙亮是和新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镇政府无关。被告孙亮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包宝成质证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25张购买红砖收据;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某到庭证实:“我是砖厂的烧窑工,2012年7月到8月份,一天中午,老包(包宝成)来电话,当时有原告还有我,老包给原告来的电话,老包想买砖,当时砖积压点,工资都开不出来,买砖挺高兴的,以前老包都上打租,就开始拉砖。拉到28万元砖的时候,专款一点没给,我和老何一起找老包,一点没要回来,老包是葛根庙的村书记,说工程没完事,不能给钱,今年春天我还去了。到现在也没拿回来。砖拉到老包屯子的东边大棚,砖不是0.3元就是0.31元,大棚好像是政府包给老包的,去十几次都是向老包要钱,老包全名不知道,是村书记,当时是老包用砖。”(第一次开庭);三、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原告雇我车车拉砖,把砖拉到葛根庙蔬菜大棚,说是给包书记拉的。拉了好几趟,将近10万块的砖。一车拉5000块,一天能跑2至3趟,多数都是栾晓旭签的。说是给包书记拉砖,包书记打过电话,包书记没亲自接过砖,运费是一块砖7分。具体多少砖记不清了。”四、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8月份原告雇我车拉砖,运费每块砖6分,拉了8万块砖,把砖拉到葛根庙蔬菜大棚,原告让我给包宝成打电话,告诉我找谁接砖,接砖的是栾晓旭,签的票。每天拉2车,一车5000块,栾晓旭接砖,他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没见过葛根庙政府的人,我给包宝成打的电话,在拉砖的过程中就打电话了,电话联系,没见过本人。”五、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我在原告砖厂干过活,拉点砖,包宝成是通过我认识的原告。就拉了2车砖,司机拉的,地点在哪我也不清楚。”六、原告出示并播放与第三人的录音光碟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亮提供的证据合同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孙亮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被告的答辩、举证及双方的质证,第三人陈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采信的证据,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政府为建日光室大棚与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将位于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阿古营子嘎查设施农业园区的150栋日光温室大棚,总造价1575万元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孙亮。并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1)、乙方承包温室施工所需的人工、原材料、施工设备、工具、设施及为了完成该项工程所需一切必须准备的工作;(2)、乙方一次性垫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9月期间,第三人包宝成电话联系原告何景文(系辉煌砖厂厂长),让原告往葛根庙蔬菜大棚送红砖,双方达成协议,每块红砖0.32元,另加运费7分钱,计每块砖0.39元。事后原告派车和司机往第三人包宝成说的蔬菜大棚处运送红砖735000块,共计人民币286,650.00元。上述买砖事实第三人包宝成无异议,但否认是自己买的,称是孙亮买的。2015年3月18日法庭调取了被告孙亮询问笔录,孙亮称:“砖是我用了,当时我不认识老何头,是通过包宝成联系的,每块砖0.35元,我得把砖款给包宝成。”从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第三人包宝成联系买的砖,砖也是包宝成指定的地点收的。事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包宝成索要砖款,第三人包宝成也一直承诺等镇政府拨款后给付。本院认为,该砖的购买,从价格、数量、运输地点、接货人到如何还款都是第三人包宝成与原告商定的,原告与实际用砖人孙亮,既不认识,也没接触过,并称拨款后把砖款给包宝成。综上证据和事实看,该砖的购买,第三人包宝成与被告孙亮应是共同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孙亮和第三人包宝成应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砖款人民币286,650.00元应由被告孙亮、第三人包宝成共同给付。另查明,该温室大棚工程是葛根庙政府发包给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孙亮,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详见合同)。被告孙亮系大包,被告孙亮承包的温室大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所需人工、原材料、工施设备、工具、设施及为了完成该项工程所需一切必须准备工作,乙方孙亮一次性垫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因原告与被告葛根庙镇政府和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葛根庙镇政府和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砖款的义务。被告栾晓旭系被告孙亮雇佣人员,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栾晓旭不承担给付砖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条款,故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孙亮和第三人包宝成长期拖欠原告砖款未给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足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止。第三人包宝成否认是其购买原告的红砖,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抗辩原告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第三人包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砖款286,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葛根庙镇政府、被告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栾晓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孙亮、第三人包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志远审判员 姚红蕴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