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龙江与高义勇、扬州市邗江三峰纺织助剂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扬州市邗江三峰纺织助剂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被告扬州市邗江三峰纺织助剂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三界村。负责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扬州市邗江三峰纺织助剂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前,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市邗江三峰纺织助剂厂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高某某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道支行(以下简称公道支行)贷款25万元,原告以及苏友岗、陆万斌等人为其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某某未还款,公道支行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5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给付代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55.4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公道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道支行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各一份。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某某与公道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某向公道支行借款25万元,原告以及苏友岗、陆万斌等人为其担保。2014年6月3日,公道支行向被告高某某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某某未还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公道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5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庭提交的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行为��供担保,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即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某追偿,被告高某某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追偿款,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担保追偿款253855.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5385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以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