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缑氏镇卫生院门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从本村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无手续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石罢村孔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偃师市锦城二期2号楼1单元楼栋门前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9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购买车辆收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