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小区*号*室,现住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殷甲某,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殷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于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做出保证,双方又于2013年6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大儿子取名殷乙某,小儿子取名殷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5年5月提出与被告分居,被告不同意并殴打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殷乙某由被告抚养,殷丙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合理分摊。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5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13年6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证据4、醴陵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3年6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大儿子取名殷乙某,小儿子取名殷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殷乙某由被告抚养,殷丙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享有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合理分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殷乙某、殷丙某现年1周岁,大儿子殷乙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儿子殷丙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双胞胎儿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曾协议离了婚,但不到一个月即又复婚,说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殷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