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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被执行人吴希春,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吴希春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吴希春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