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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彩侠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办事处,顺德市华立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华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长立,张薛祁,张晨雪,张济环,任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52号案外人王彩侠,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鉴海北路326号。负责人林德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路**号。负责人劳建斌,主任。被执行人顺德市华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经济工业区1号星火科技城内。法定代表人张长立。被执行人淮北华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中间。法定代表人郑军。被执行人张长立,住佛山市顺德区(已死亡)。被执行人张薛祁,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晨雪,女,系张长立之女。被执行人张济环,男,汉族,1929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任淑敏,女,汉族,1931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关于原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北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与顺德市华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华立公司)、淮北华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华立公司)、张长立、张薛祁、张济环、任淑敏、张晨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彩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彩侠称,一、1997年7月27日,张秀丽(公民身份号码:××)与淮北华立公司签订《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淮北华立公司开发的安徽省濉溪县淮海中路华立大厦(以下简称华立大厦)319室房屋,并交付使用,淮北华立公司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淮北华立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张秀丽无偿还的义务。二、案外人王彩侠于1998年9月28日,向张秀丽购买华立大厦319室,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并交付使用至今,淮北华立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其亦无偿还的义务案外人王彩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王彩侠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王彩侠身份情况。2.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王彩侠与程森森为母子关系。3.《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张秀丽于1997年7月27日与淮北华立公司签订《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华立大厦319室。4.淮北华立有限公司售楼部(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0006759),拟证明张秀丽已支付华立大厦319室的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5.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濉公证字第56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张秀丽于1998年9月28日将华立大厦319室转让给案外人王彩侠。6.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基本信息表及电量电费记录(用户名称:程森森,用户编号:4627111592,用户地址:华立大厦)1份,拟证明案外人王彩侠用其儿子程森森的名义办理华立大厦用电手续。7.濉溪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案外人王彩侠是华立大厦用水用户(用户编号:640284)。8.濉溪县濉溪镇烈山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王彩侠一直居住在华立大厦319室。9.濉溪县濉溪镇烈山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本院查封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南段东侧之华立大厦的地址与案外人王彩侠购买濉溪县淮海中路华立大厦319室的地址属于同一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王彩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建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濉溪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情况。2.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1份(顺公刑字(1998)003号),拟证明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于1998年6月8日查封了淮北华立公司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关于原建行北滘支行,建行顺德分行与顺德华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顺德华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建行北滘支行,建行顺德分行人民币45789.84万元及利息4858.037129万元。因顺德华立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2)粤高法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6)佛中法执字第222号]。2012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12)佛中法执恢字第32号]。在执行过程中,建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2号及(2012)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一、追加淮北华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南段东侧之华立大厦房产[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该栋房产查封前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不列入财产范围加以执行;二、追加张薛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侨星花园4栋1B房产[房产权证号为01××63]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三、追加张济环、任淑敏、张薛祁、张晨雪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济环、任淑敏、张薛祁、张晨雪以继承张长立名下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41栋604房产[房产权证号为00××08]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继续对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南段东侧之华立大厦房产[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濉私房字第××号]进行查封,依法委托安徽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宝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涉案房产。案外人王彩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997年7月27日,张秀丽(乙方)与淮北华立公司签订(甲方)《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濉溪县淮海中路319室出售给张秀丽,计售面积65.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二、房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34000元(包括煤气入户费);三、《房产证》由乙方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张秀丽与淮北华立公司签订《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于1997年7月27日支付华立大厦319室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含燃气入户费)。再查明,张秀丽购买华立大厦319室后,于1998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王彩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张秀丽(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濉溪县淮海中路华立大厦319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65.9平方米;二、甲乙(王彩侠)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34000元,乙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4000元;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华立大厦319室位于本院查封的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南段东侧之华立大厦房产[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秀丽与淮北华立公司签订《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人民币34000元。案外人王彩侠购买华立大厦319室时,该房屋虽已被查封,但被执行人淮北华立公司早于1997年7月2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张秀丽,即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之前该房产已经合法转让,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虽然涉案争议的房产未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手续,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张秀丽以及案外人王彩侠对此存在过错。综上,依法应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若各方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南段东侧之华立大厦319室的执行。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