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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与刘丁洪、李艳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袁名昌,王美英,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名昌,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王美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刘丁洪,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李喜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刘俊池,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艳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翟艳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洪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廖飞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诉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授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同中另对于额度的使用与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条款作出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名昌、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组成的联合体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同意为联合体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体联合体成员共同提供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同意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含提前到期情况下的逾期),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对于保证金不足清偿的授信本息,联合体成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授信本息。联合体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美英、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分别作为联合体成员被告袁名昌、刘丁洪、刘俊池、李喜华的配偶及被告李洪明,在完全理解联合体担保合同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对联合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及与之相关条款)的情形下,自愿签署该联合体担保合同,则合同项下关于联合体成员的义务、保证及承诺的约定均适用于该等人员,即系被告王美英、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李洪明应为联合体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借款人)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给被告袁名昌、王美英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在2014年2月7日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发放给被告袁名昌、王美英使用。但在贷款期间,被告李喜华失联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3日将联合体全部保证金200万元整用于偿还被告李喜华的贷款本金。但其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刘俊池又发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刘俊池的上述行为已经危及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根据《贷款合同》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袁名昌、王美英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6504.56元及其复利85.8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4.4%计收复利);2、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对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九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授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名昌、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组成的联合体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同意为联合体与原告签署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体联合体成员共同提供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并且同意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含提前到期情况下的逾期),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对于保证金不足清偿的授信本息,联合体成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授信本息。联合体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美英、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分别作为联合体成员被告袁名昌、刘丁洪、刘俊池、李喜华的配偶以及被告李洪明,在完全理解《联合体担保合同》的条款的情形下,自愿在该《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借款人)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袁名昌、王美英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在2014年2月7日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名昌、王美英使用。在贷款期间,被告李喜华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3日将联合体全部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李喜华的贷款本金。之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又发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袁名昌、王美英至今未还。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6504.56元及其复利85.8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名昌、王美英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为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应对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分别作为联合体成员被告刘丁洪、刘俊池、李喜华的配偶以及被告李洪明,在完全理解《联合体担保合同》的条款的情形下,自愿在该《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名,故被告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李洪明亦应对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廖飞虎、李洪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6504.56元及其复利85.8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4.4%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4.4%计收复利)。二、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对被告袁名昌、王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名昌、王美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34元合计28267元,由被告袁名昌、王美英、刘丁洪、李喜华、刘俊池、李艳娟、翟艳春、李洪明、廖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微信公众号“”